(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永泉与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泉,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单永泉。被告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张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国正。原告单永泉与被告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泉、被告吉利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玉、周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泉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三年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食堂做厨师工作。2010年4月2日因原告父亲迁坟,提前请假,4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外地厨师突然顶岗,且通知原告4月7日起停职。原告没有过错,不是擅自离职,而是被告叫原告停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纪违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厨师工作,被告以严重违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父亲迁坟事情只休息1天,其它时间天天在上班,有上班考勤卡记录为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来为止,这段时间内,停职期间的月工资2000元照发,五大保险照缴,赔偿原告合计15000元。被告违约,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2倍工资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无理侮辱诽谤原告,给原告名誉、身心健康、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家庭关系恶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2010年4月起至法院判决书下来为止停职期间月工资2000元照发,五大保险照缴,赔偿原告合计1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2倍的工资4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698元、补缴2009年10月养老金。被告吉利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是85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2000元。后由于原告不适应厨师岗位,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但原告不同意岗位调动,被告出于无奈,才下达对原告停职并辞退的告知书。因原告不服从调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因违纪而被辞退的员工,被告从辞退之日起,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继续缴纳相关保险,不存在需要向原告作任何补偿,更无需赔偿。被告从处理原告调岗至辞退止,整个过程,都是按规章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原告起诉被告无理侮辱诽谤无事实根据。被告在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不需要再额外支付。2009年10月的养老金确实没有缴,因原告是2009年10月11日来上班的,已经过了当月缴纳养老金的时间,所以是从下个月开始缴纳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下午2时30分拿到该告知书,被告以原告违纪违规、不能胜利厨师岗位为由于2010年4月7日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纪违规、不能胜任厨师岗位的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于4月6日下班时将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决定在4月7日对原告进行辞退。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书1份,要求证明2009年10月11日,被告拿了空白合同叫原告签字,工资多少当时并不知道,而正式书面劳动合同是2010年4月6日给的,原告才知道合同中写了每月工资850元,但原告的实际工资应是2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2009年10月11日签订的,签订的时候是跟原告约定月工资是最低标准850元,加上其他加班工资之类可能会有2000元,所以原告对月工资是850元在当时就是知情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商银行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扣掉保险之类费用后,实发月工资为18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2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对经过仲裁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被告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本院予以认定。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赔偿2倍工资4000元,该委在五日内未能立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6、户口本1本、结婚证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以原告违纪违规辞退原告,造成原告夫妻争吵,妻子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害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单泉水证明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找工作时看到被告的招聘信息中写的月工资是1800元,原告才去被告处工作并谈好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且内容不属实,该证人系原告的哥哥。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仲撤字第20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被绍兴中院裁定终结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工作调令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不能胜任厨师岗位,被告于4月1日决定将原告调到衬套车间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工作调令单从来没有看到过,被告也从来没有和原告讲过要调去其他岗位,事实情况是4月1日原告仍然在厨房工作,4月2日请假一天,4月3日去上班时候,被告徐部长跟原告讲已有外地厨师顶岗了,叫原告带带外地厨师,并没有说以后要原告去哪里工作。本院认为该调令系复印件,被告亦承认未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定。10、工资结算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其中加班工资已经包括在内。原告认为该清单是假的,是被告自己做做的,事实上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发过加班费和奖金。本院认为,该清单中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工资卡显示数额一致,且大大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850元,可以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2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到2012年10月10日止,约定月工资85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单永泉同志,你因严重违反厂纪厂规,又不能胜任厨师岗位,公司决定对你于2010年4月7日起停职,并作辞退处理。2010年4月7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原告在双休日加班2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0年4月,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24天(其中法定节假日1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698元;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4月7日起停职期间工资照发、保险照缴等。该委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绍市劳仲案(2010)第136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也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2010年8月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绍仲撤字第20号终结诉讼的民事裁定。原告曾于2010年6月7日又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违法辞退赔偿原告2倍工资4000元,该委在五日内未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一并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原告主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为空白,实际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认定原告月工资为双方现有劳动合同约定的8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属实,但根据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和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及不服从调岗安排,且也未提前通知原告,故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岗位又不服从调岗安排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最终选择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辞退造成精神损害,要求予以赔偿,不属劳动争议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永泉经济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单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吉利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