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项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项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项某。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项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项某、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2009年2月27日,被告向借款原告85万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31%,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为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至2010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33780.34元。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33780.3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074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5日起年利率为7.965%的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项某、陈甲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2009年5月解除婚姻关系。2007年2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项某、陈甲签订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被告以共有的座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丹桂园9幢502室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时间为2007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贷款最高额度为12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09年2月27日,被告项某向原告贷款8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0年2月27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3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为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原告发放了85万元的贷款给被告。但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至2010年6月4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33780.34元。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本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740元。上述事实,有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产权及抵押权证书、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支用单、建行贷款额度支用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丙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两被告项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未及时还款,应依约支付年利率为7.965%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的被告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赔偿原告追索款项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被告应按约支付。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85万元并支付利息33780.34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5日起年利率为7.965%的逾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二、被告项某、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740元;三、如被告项某、陈甲不履行清偿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定海区丹桂园9幢502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5元,减半收取642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