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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暂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12日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暂按月利率2.5%从2008年9月12日算至2010年5月1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