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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小竹犯组织卖淫罪彭文楷犯强迫卖淫罪冯某、黄某甲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小竹,彭文楷,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小竹,个体开浴室。1995年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楷,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小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彭文楷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小竹、彭文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石小竹组织卖淫女侯某等人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绿都锦苑谷浪雨洗浴中心(后更名为梦情海浴室)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2009年9月29日,卖淫女侯某与嫖客黄某乙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此后,被告人石小竹继续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方便管理,被告人石小竹规定了卖淫项目并统一价格,给卖淫女编号,统一提供食宿,约定与卖淫女的分成比例,雇佣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在浴室内提供服务、管理小姐、收取费用。被告人彭文楷则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安某、彭某卖淫,并于2009年10月底到被告人石小竹所经营的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1月26日至12月1日,该浴室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共计23次。受被告人石小竹指使,被告人冯某协助被告人石小竹管理浴室日常事务,被告人黄某甲、刘某、管某负责带嫖客进包厢并记录包厢号、卖淫女工号、价格等,被告人金某负责记账、收费,陈涛(另案处理)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2009年12月1日晚,卖淫女邓某与嫖客季某在浴室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小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彭文楷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七、被告人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石小竹上诉提出,其于2009年11月从梦情海浴室退伙,已不是该浴室的老板,只是帮忙代管,并未规定卖淫项目价格及统一食宿,也未通过彭文楷容留安某、彭某卖淫,查获的账单亦不能全部认定为卖淫所得,请求本院从轻改判。被告人彭文楷上诉提出,安某、彭某是自愿到浴室卖淫,因对其扣留二人工资不满才报案,其并未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故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检察员经阅卷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小竹、彭文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石小竹组织卖淫、上诉人彭文楷强迫卖淫、原审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安某、成某、蒋某、季某、邓某、侯某、黄某乙、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笔记本、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石小竹、彭文楷、原审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石小竹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文楷、原审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及证人安某、彭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石小竹是浴室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负责招募小姐、规定卖淫项目及收费标准、人员分工、工资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上诉人石小竹也曾供述称梦情海浴室由其一人管理,现其推翻前供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另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证实只标明价格“200”、“398”、“460”或者标有代号“3”、“4”的账单即是卖淫所得,上诉人石小竹根据账单所载与卖淫女结算工资,故其所称上述账单是正常营业额而非卖淫所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彭文楷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安某、彭某均证实上诉人彭文楷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二人卖淫,二人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彭文楷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彭文楷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应以介绍卖淫罪定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小竹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彭文楷采用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黄某甲、刘某、管某、金某明知上诉人石小竹实施组织卖淫违法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小竹、彭文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