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鸿江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建设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江,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54号原告何鸿江,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慈溪市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4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励国群,男,慈溪市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何鸿江诉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慈溪市建设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鸿江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何鸿江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鸿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何鸿江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