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庆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以要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有15000元钱,就当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向吴甲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归还期壹年,利息2分。期限届满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等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鉴于被告吴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利息2分”,按常理应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200元(已算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以月利率20‰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北平审判员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