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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周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陈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甲,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甲、陈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海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椒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南面引桥路段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甲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2192.41元,其中医疗费20881.41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0042,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陈甲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余款22192.41元,由被告陈甲承担90%计19973.17元,被告陈甲已付13000元(其中交警大队转交1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尚需支付6973.17元。综上,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陈甲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剩余款项按双方责任由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共同承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判令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973.17元。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发生事故事实及浙j×××××车系被告陈乙所有;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陪护时间、休息时间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某;3、司甲定意见书、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8级伤残及所付的鉴定费某;4、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陈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采取了措施,并不是被告撞倒原告,是因原告的自行车车速很快,车尾架上携带的货物铁丝勾住被告车辆前档板散热口摔倒后头撞在旁边的柱子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合理。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应予剔减。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出险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规定进行核定,按司甲定结论认定;诉讼费某、鉴定费某保险××均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其他请求符合规定的,愿意承担。被告保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司甲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某发票,证明原告8级伤残,超医保费某2425.61元及鉴定费3900元。案经庭审,到庭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按司甲定结论计算原告对被告保险××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司甲定剔除的医疗费中除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计48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外其他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陈甲承担。被告陈丙对被告保险××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医保费某不应支持,也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某也不应承担。到庭双方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陈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3000元。到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500元的合理性没有异议。���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81.41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据2),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对原告用药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台州华鸿司甲定所进行司甲定。2010年7月13日,台州华鸿司甲定所作出台华法审字(2009)第131号法医临床司甲定意见书,核定原告用药费某中超医保费某有2425.61元。原告对司甲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司甲定剔除的医疗费中除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计487元由原告承担外其他不应由原告承担,应由被��陈甲承担。被告陈丙对司甲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医保费某不应支持,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定:根据被告保险××的鉴定申请,本院将原告所有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均提供给司甲定所,司甲定所作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费某2425.61元的鉴定结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被告保险××应承担的医药费某仅限于医保规定用药,故超出医保范围费某2425.61元对被告保险××而言,不属于赔偿范围,但对原告与被告陈甲而言,被告陈甲承担的医药费某为原告治疗损伤所必需的,况且被告陈甲也没有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甲定,鉴于该种情况及结合原告认可伙食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计487元由其承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394.41元(已剔除费某4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6个月多5天×3500元/月),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司甲定意见书、椒江椒渔运输有限公司浙椒枫1075证明、船民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原告此主张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84天,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也未收到该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欠缺的,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账册等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明对象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并提供椒江椒渔运输有限公司浙椒枫1075证明及出海船民证,但出海船民证有效期为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8月31日,而证明载明原告自2007年10月在该船上打工固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互佐证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每月固定收入3500元依据不足。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根据司甲定意见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10月8日起至原告定残(2010年4月13日)前一日计186天。根据上述情况和结合本案实际及参照相某某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3206元(186天×7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到庭两被告对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25天。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的时间是26天,参加相某某定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病历医嘱和参照相某某定及考虑原告损伤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元(其中父亲周道方8850元、母亲肖富能8850元,儿子周界4425元),为此原告提供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证明,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即使需要承担也只承担其儿子的扶养费某,父母亲的费某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收入的证据,原告的父母亲也没有达到60周岁,而且有五个子女,要求被告承担30%的比例也不合理,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已达8级伤残,属轻度功能障碍,原告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根据相某某定只能是20%。根据被扶养人周界出生年月,需要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父母不属于本案被扶养人范围。结合本案被扶养人周界年龄、农某户籍居民、法定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某某(农某居某某准7375元/年)及相某某定,本院认定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元。6、交通费原告认为交通费904元(其中部分系司甲定产生的费某),为此原告提供交通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定:交通费系根据受伤人员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某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门诊次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60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不合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均有医嘱,两被告虽提出出院后护理不合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出院护理不合理,结合本案实际及参照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到庭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赔偿标准相某某定和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8级)、过错责任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8日,被告陈甲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椒江××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椒江××南面引桥路段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甲支付了13000元(其中交警大队转交10000元,垫付医疗费3000元)。2009年11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b006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甲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本案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203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3206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1732.41元。另查明:被告陈甲驾驶的浙j×××××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未停车让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事故主要过错。原告周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陈甲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交强险部分全额计算,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甲承担90%。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系肇事车辆车主,对驾驶肇事车辆被告陈甲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保险××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98058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206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根据原告与被告陈甲的过错责任及结合相某某定,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3674.41元(医疗费113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甲承担90%即计12306.97元;被告陈甲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0364.97元,考虑被告陈甲已支付13000元,应予剔减,故被告陈甲还应赔偿97364.97元。被告保险××将其应承担浙j×××××号车辆交强险理赔款98058元中的被告陈甲赔偿款97364.9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7364.97元(已剔除支付的13000元);二、被告陈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甲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甲应支付的款项97364.9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付),合计4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20元,被告陈甲负担4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婷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要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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