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寿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某某爱,1994年9月6日在同山某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寿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增多。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矛盾不断恶化。2003年被告不顾某告父女的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真实情况。婚后原告家庭贫寒,被告从亲戚处借来50000元修建房屋。原告整日打牌,不顾家庭,因无法生存下去,被告只有选择外出打工。原告提出离婚一事,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寿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3、诸暨市同山某同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外出不归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2010年8月25日对寿某乙的谈话笔录一份,寿某乙在询问中陈述,其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母亲在其七、八岁时离家外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寿某甲共同生活。上述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同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由相关管理单位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院询问寿某乙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4日生育女儿寿某乙,被告周某自2003年外出工作,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周某于1993年自由相某某爱,1994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寿某乙。被告周某自2003年开始外出工作,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女儿寿某乙一直与原告寿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03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长期来互不尽夫妻义务,该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寿乙长期随原告寿某甲共同生活,寿某乙亦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寿某乙由原告寿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未能查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某。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寿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寿某乙由原告寿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寿某甲子女抚养教育费6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