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方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方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于2005年8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6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于2008年10月3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100000元于2008年底前归还。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11340元,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尚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银某某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各一份,皆系原告自行保管的原件,其内容明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借条及欠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不作答辩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先后出具借条及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赖剑韵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