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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21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童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童某因资金困难,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童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8月1日前归还。嗣后,童某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童某归还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童某未作答辩。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童某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童某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童某于2008年8月1日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童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童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童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1日前归还。2010年7月23日,虽然本案借款未届借款期限,但因除本案借款外,童某尚欠王某某另外两笔借款,经王某某催讨均未归还,故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童某归还本案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童某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本案借款在起诉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在庭审时该借款已到期。童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对王某某要求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