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安乡与艾广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乡,艾广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安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大华,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鹿璐,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广波,成年,农民。原告张安乡与被告艾广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乡及委托代理人楚大华、鹿璐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乡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开始制作展台。2008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8300元,下欠287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台制作费287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艾广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07年开始,原告张安乡给被告艾广波加工制作商场用空调展台。2008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展台制作费3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展台制作费三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艾广波2008.11.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归还原告欠款8300元,下欠28700元至今未还。2010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台制作费287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有书面的展台加工制作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并没有依法支付原告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所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台制作费28700元并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安乡展台制作费28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艾广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敏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