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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胡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胶水。2009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73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货款3000元,余款77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户籍证明一份(证据3),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由被告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方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方应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货款773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