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徐某在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某某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林某某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林云照在原告起诉之后,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应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某某、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