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某某与闵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某,闵某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钮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闵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钮某某与被告闵某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4日,被告闵某某为归还被告倪某某在宁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中透支的300000元款项,向原告钮某某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1500元。对此借款,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500元,以及自2008年7月14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月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08年7月28日始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7月4日被告闵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闵某某为归还被告倪某某在宁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中透支的300000元款项,向原告钮某某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3、个人存款凭证2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经湖州市商业银行向倪某某持有的宁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卡号为××)存入305000元款项,故实际借款日应从2008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被告倪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但目前其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待其出狱后会首先是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时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闵某某、倪某某向原告钮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再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闵某某因归还丈夫即被告倪某某在宁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中透支款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10天,利息1500元。2008年7月28日,原告钮某某分两次经湖州市商业银行向被告倪某某所持有的宁波鄞州银行蜜蜂贷记卡(卡号为××)存入305000元,后被告闵某某归还原告钮某某5000元,实际借款与借条金额一致。嗣后,经原告钮某某多次催讨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钮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虽为被告闵某某,但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归还被告倪某某的信用卡上的欠款,被告倪某某对借款亦没有异议,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倪某某应返还原告钮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2500元(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合计4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闵某某、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闵某某、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