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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徐某与林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徐某;林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林某甲。原告: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徐某为与被告林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原告林某甲、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三个儿子,被告系两原告的大儿子。1991年6月23日,原告与三个儿子签订了分家书1份。该分家书对原告的房产、杂物等进行了分配,并约定三个儿子对原告的“供养某某”,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原告口粮(稻谷)伍百斤,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贰拾元整,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三个儿子分摊。分家后,二儿子林丙和小儿子林丁都如实履行了赡养某某至今,只有被告一直未履行供养某某。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4日原告林某甲因患肺结核、高血压症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2051.92元。第二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也因病花去医疗费201.7元。上述医疗费被告亦未有负担相应的份额。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某某告从1991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计人民币4320元、口粮(稻谷)9000斤;2、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某某告赡养费2458元/人,至两原告逝世为止;3、由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68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由被告支某某告从1991年至2009年赡养费计人民币9034元、口粮(稻谷)9000斤;2、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某某告赡养费2600元/人,至两原告逝世为止;3、由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75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1991年6月23日的分家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林某乙、林丙、林丁对两原告的赡养某某:当时约定从1991年开始,兄弟三人每人每年分摊口粮(稻谷)500斤,生活费20元/月,医疗费凭发票由三个儿子分摊等事实。2、永康市人民医院病人费某某单原件1份(2页)、浙江省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林某甲患肺结核、高血压,住院四天(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4日),花去医疗费2051.92元;原告徐某于2009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201.7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2253.62元,按照分家书的约定,兄弟三人分摊被告应某担支付给原告751元等事实。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从1991年开始不赡养父母是不属实的。被告一直按照分家书在履行赡养某某,每年给父母的赡养费数额只有增加没有减少。原告认为从2010年开始提高赡养费(按浙江省农村居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每年7375元)的计算标准来给付,被告也同意。父母是要赡养的,以后也要继续赡养。被告亦愿意承担给付原告相应份额的医疗费用。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村级财务代理中心出具的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长城村年终收益分配到户清单各1份(共4页)(以下简称村年终收益分配清单)。证明被告户共有4口人,2005年、2006年村里各分配2000元,2007年村里分配4000元,2009年村里分配2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领取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分别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年终收益分配清单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及林丙、林丁都不在村里,所以村里的分配款都是由原告领取,领取后相关分配款都是交还给三个儿子,每一年领了被告的分配款后马上就交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领了被告4口人的分配款后没有交还给被告,被告一直不住在村里,村里有没有钱分配给被告都不知道。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村年终收益分配清单的真实性及由其领取被告的分配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儿一女,即女儿林戊、大儿子林某乙、二儿子林丙、小儿子林丁。199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丙、林丁立有分家书1份。该分家书对原告的房产、杂物等分配给被告、林丙、林丁,并约定两原告由被告、林丙、林丁共同“供养”,由被告、林丙、林丁每人每年给原告口粮(稻谷)500斤,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20元整,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三个儿子分摊。2009年10月因原、被告及林丙、林丁之间发生房屋纠纷,引起原、被告双方关系不好。2009年10月31日,原告林某甲患有肺结核、高血压症,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051.92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徐某花去医疗费201.7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2253.62元。结合分家书(即证据1)中约定的“供养某某”分析,如果被告自1991年“分家”后就一直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那么两原告也不可能在2009年10月发生“房屋纠纷”后才向被告提出赡养主张。因两原告均已年老(林某甲86岁、徐乙81岁),自1991年“分家”后至今不可能仅花某某案所涉医疗费2253.62元。由此可见,原告林某甲在2009年10月31日前及原告徐某在2009年6月17日前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及林丙、林丁兄弟三人按“供养某某”分摊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分家后被告就一直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主张,因其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不予认定。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某准每人每年不超过7375元计算,被告应予支某某告每人每年赡养费2458.33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应予切实履行。孝顺长辈是一种美德,晚辈应予弘扬。被告系两原告之长子,对于两原告的“赡养”、“孝顺”,在三兄弟中应起表率作用,承担赡养父母责任,并按“供养某某”分摊支付父母的医疗费用,真正确保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某某告赡养费2600元/人,至两原告逝世为止”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及“由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75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某某告从1991年至2009年赡养费计人民币9034元、口粮(稻谷)9000斤”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乙自2010年起每年支某某告林某甲赡养费2458.33元、支某某告徐某赡养费2458.33元;2010年的赡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赡养费限当年1月16日前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林某乙支某某告林某甲、徐某医疗费合计75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龙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