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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住所地:兴化市××镇工业开发区。负责人:房某。原告浙江××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经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28-192锭转杯纺纱机1台,价格每台为600,000元,xy628转杯纺纱机3节,价格每节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预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290,000元,余款45,0000元于2008年11月底全部付清。逾���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50,000元并承担截止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数量、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产品运交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xy628-192锭转杯纺纱机1台、xy628转杯纺纱机3节,合计价款750,000元之事实。(3)设备调试认证书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合格,被告认可之事实。(4)工商登记档案及被告负责人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合议庭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y628-192锭转杯纺纱机1台,价格每台为600,000元,xy628转杯纺纱机3节,价格每节50,000元,合计价款7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预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290,000元,余款450,000元从2008年3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于每月的月底各支付50,000元。逾期未按约定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4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给付原告浙江××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450元,由被告兴化市××箭化纤纺织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梁毅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