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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从200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借款事实。被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欠其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徐某负担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