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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王某某,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1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9月26日立下借据一份,计借款135000元(包括前期利息),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每天承担0.5%的滞纳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按期故还,同意减免35000元,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经济损失10000元。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但到期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仍不能归还,被告应某也未能尽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某归还借款135000元,利息40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49050元;并判令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偿付日止,按135000元计付日0.5%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应某对上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应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保证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0元逾期未还,由被告应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以及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两者相加已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有特别约定,结合本案标的金额、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等,该约定基本合理,依法可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及借款135000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含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被告张某、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