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5、6月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搭设钢棚,钢棚搭设完成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16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会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该笔欠款,但被告并不守信,至今仍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被告吴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彭某某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彭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6月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搭设钢棚,原告依约完成钢棚搭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钢棚搭设价款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允诺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届期未践约。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尚欠原告彭某某定作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甲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定作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