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与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诉讼代表人:黄关梅。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德芳。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05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起诉称: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购买布匹,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1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相应的货款数额为40,000元。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的客户对帐明细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梅隆化纤原料经营部货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