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执民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赵焕权与陈越敏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焕权,陈越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2312号申请执行人:赵焕权,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陈越敏,居民。(2009)甬慈商初字第3912号赵焕权诉陈越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越敏尚欠申请执行人赵焕权人民币63181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385元、执行费848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焕权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23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辉审判员 莫 建 江审判员 陆 伯 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