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捕前在淳安县上江埠大桥工地务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林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胡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28日早晨,被告人高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驶往淳安县上江埠大桥工地。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车途经淳安县白小线49KM+270M急弯处时,与对向莫晓青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女儿莫鸿雁)发生碰撞,造成莫鸿雁受轻伤,莫晓青受伤后经送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对向来车未按规定会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其亲友代为支付了被害人莫晓青的抢救费用13202.24元,预付被害人莫鸿雁的医疗费用11447.76元,预付被害人莫晓青的丧葬费15000元,在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5万元,在本院预交赔偿款11万元,合计199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鸿雁的陈述,证人赵亮明、王小明、吴明珠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往来款票据,收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即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亲友在案发后积极筹集赔偿款,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