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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甲与俞某某、黄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俞某某,黄某某,李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9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李甲诉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自携车辆(车号为豫p×××××)为上述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南山矿业1号机组经营期间运输石料。经结算确认,共计发生吨位运输55540元,扣除油款17000元,尚欠38540元。结算单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财务主管李乙(被告李某姐姐)签单署名。由于三被告之间因内部清帐发生分歧,对应支付原告之款项相互推诿,原告至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某某输费38540元及利息损失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发生运输费用属实,未支付亦属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发生运输费用属实,但三个合伙人之间属于其应支付的部分其已支付。本案中的费用应由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支付。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李甲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运费结算清单一组4页,证明至2009年12月16日三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书证2:原告与周口汽车运输公司的买卖车辆合同书,证明汽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的事实。书证3: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书证4:租赁协议,证明三被告在合伙租赁一号机组期间原告为其拉货物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当庭质证,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自携车辆(车号为豫p×××××)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南山矿业1号机组经营期间运输石料。经结算确认,共计发生吨位运输55540元,扣除油款17000元,尚欠38540元。结算单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及财务主管李乙(被告李某姐姐)签单署名。由于三被告之间因内部清帐发生分歧,对应支付原告之款项相互推诿,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南山矿业1号机组由三被告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南山矿业1号机组提供运输服务后,三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某某输费用的义务,三被告未支付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合伙经营南山矿业1号机组,三被告应对该笔运输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某某输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约定有支某某输费用的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应支付的部分已支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承担的辩称理由,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甲运输费用38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俞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