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季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季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鳞花××室。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桥下镇驶往上塘镇方向,15时50分许,途经上塘镇县前西路219号前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即转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5022.66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9月30日,经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2.66元、护理费1050元、伙食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以及按每天65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的误工费;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4、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7、医疗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双曾进行调解的事实;10、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11、收款收据二张,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和医疗器械费用。被告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150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季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故我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其中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出险信息和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的权某义务;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保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都××保险公司对证据1-7、9、10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季某某的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过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救护车费用、护理费和医疗器械费用均未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0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季某某的行驶证经与原件核对,系检验有效的证件。证据8中的救护车费系收款收据,加盖的是温州市伤骨科门诊专用章,与就医单位不符,而其他票据号码系连号,存在明显的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1虽非正实发票,但医疗器械实物出库凭单有加盖销售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购买时间和用途与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相符,护理费收款收据经医院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两张票据予以认定。被告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季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7日,被告季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永嘉县桥下镇驶往上塘镇方向,15时50分许,途经上塘镇县前西路219号前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5元和救护车费250元。同日,原告转院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3576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8月26日、12月16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诊。2009年9月30日,永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0年8月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仍为九级,合理医疗费为44177.66元,其中包括社保范围内费用35238.35元,社保外费用8939.31元,被告都××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4177.66元,其中社保范围内费用35238.35元,社保外费用8939.31元。2、双方对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35天,双方对每日误工费65元没有异议,故误工费为135天×65元/天=87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重新鉴定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且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具体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6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疗证明书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09280.6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已支付原告4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某某驾车途经事发地点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动态,碰撞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季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按照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应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为8939.31元+300元=9239.31元,剩余损失100041.35元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都××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保险公司称被告季某某的行驶证已失效,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的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41.35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9239.31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周某某领取67780.66元,被告季某某领取32260.69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