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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林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诉讼代表人林双双。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欣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双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担任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元,税款金额计人民币21794.87元。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21794.87元。2010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抵扣税款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调查核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函及苏州海关回函,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抵扣证明,苏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入库单,收据,纳税申报表,记帐凭证,银行帐户明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凭证,到案经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被告单位已补交了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归案后未能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等表现,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荣佳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