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与林某某、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林某某,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29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谢乙。原告谢甲与被告林某某、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忠申、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谢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林某某以购买客车及办理车牌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农历11月3日共计借款120000元,许诺于2009年农历12月底前偿还。借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谢乙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表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谢乙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谢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某某、谢乙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以上四组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间,被告林某某以购买客车及办理车牌照为由,多次向原告谢甲借款共计120000元,于2009年农历11月3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能偿还。另查,被告林某某与被告谢乙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林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谢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甲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林某某、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