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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黄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涂某某。被告黄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黄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曹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曹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黄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7月1日借款人曹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7月30日归还;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涂某某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借款人曹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黄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借款时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曹某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