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顾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俞某。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 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蒙某集团地方时,因避让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摩托车相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治疗,现已基本康复。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2.5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俞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2935.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1122元、原告之母11122元、原告之子4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6286.42元。请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二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第二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病历4份及医药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52.50元。4、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250元。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39日,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6、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及海宁市斜桥镇派出所证明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2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1份,原告兄弟姐妹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扶养人有原告及其兄弟姐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父母每人每个月有360元的生活保障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相应减少,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受伤前在企业工作,所以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妥;护理费偏高,可以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偏高,应该按入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为我市被征地农民,每人每个月享受360元的生活保障金。被告俞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赔偿。被告俞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9页、用药清单9页,证明被告俞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23.11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俞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由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及海宁市斜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相关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俞某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俞某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由海宁市斜桥镇庆云村民委员会及海宁市斜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中的内容,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2007年11月6日,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蒙某集团地方时,因避让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普通摩托车相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程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12个月,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39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原告父亲顾乙,生于1950年4月13日;原告母亲王某某,生于1950年2月11日,原告之子张檑,生于2000年11月26日。扶养人有原告和其兄妹共3人,原告父母均为本市失土农民,现每人每月领取生活保障金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331.40元。另查明,被告俞某所有的牌号为浙f×××××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46083.90元,(其中45331.40由被告俞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天*39天)、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7480元(12个月*27480元/12月)、护理费2935.92元(75.28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营养费750元(25元/天*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4元{(原告之父8242元,[(16683/12个月-360元/月)*12个月*20年*10%/3人],原告之母同上、原告之子2950元(7375/年*8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合计119132.82元。原告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辨中提出,原告父母为被征地农民,每人每个月有生活保障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相应减少,营养费偏高,应相应减少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答辨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俞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113.9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5113.92元(其中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2935.9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9018.90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俞某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24132.82元,扣除被告俞某垫付的医疗费45331.40元,其余损失78801.42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原告赔偿。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甲78801.42元。二、驳回原告顾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沈顾甲负担25元,被告俞某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建新二0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许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