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与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闻兴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村村(云石桥头)。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份以来,有洗衣粉袋、肥皂膜等承揽加工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15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计加工款183456.61元,并已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为止支付原告加工款13845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5003.51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共207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1956.15元。被告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揽定作合同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计加工费183456.61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1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38453.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定作合同5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洗衣粉袋、植物皂膜等。至2009年8月25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述产品共计加工费183456.61元。至2009年12月15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38453.1元,余款45003.51元未付。2010年7月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5003.51元及利息1956.1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5003.5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先锋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费45003.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杭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