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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倪红卫、沈奇峰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雷志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雷志高,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钱心葵。委托代理人:张舟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红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奇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浓仙。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志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勇。委托代理人:王敏。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及雷志高、杭州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2010)湖德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14时25分许,被告雷志高驾驶浙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杭州下沙区驶往德清县武康镇,经09省道云岫路路口时,与沈利明驾驶的浙E×××××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利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雷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利明无责任。浙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在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浙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畅顺运输公司,该车由雷志高购买并挂靠经营。死者沈利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雷志高在德��县武康镇租房居住及工作已一年以上。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53元(其中医保外42.85元);二、死亡赔偿金493220元(参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661元,计算时间为20年);三、丧葬费1374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参照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683元。原告朱浓仙需赡养16年,有二个赡养人,计算二分之一为133464元;原告沈奇峰需抚养一年,有二个抚养人,计算二分之一为8341.5元);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9元(3人3天,每天71元);六、交通费酌定100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1057.5元。被告雷志高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死者沈利明居住和工作在城镇证明、交通费收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本案涉及的赔偿额,应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610.15元;余下部分的死亡赔偿金433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05.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0404.5元中的500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外90404.5元及医保外的医疗费42.85元,合计90447.35元,由被告雷志高赔偿。被告畅顺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具有营运收益和营运支配权,对被告雷志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交强险赔付款110610.1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500000元,合计610610.15元;二、被告雷志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付原告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90447.35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再付40447.35元;三、被告畅顺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5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雷志高承担,被告畅顺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一审时提供死者沈利明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作地点为德清县郭肇村,因此,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原审认定其在武康镇工作与事实不符。根据《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认定死者沈利明暂住城镇一年以上,应以死者的暂住证或法定具有户籍管理的暂住人口管理职能的户籍部门证明为准,原审以武康镇永兴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认定死者租住及工作已一年,证据不足。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雷志高在交通事故中导致沈利明死亡,现已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方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并且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三、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保险合同条款。被上诉人畅顺运输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诉人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上诉人已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条款全文本中以黑体字形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德清交警部门德交认字(2010)0051号认定书记录雷志高被保险车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为超载,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被上诉人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死者沈���明与浙江众和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死者工作地点在武康镇郭肇村,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农村。被上诉人认为,沈利明的工资是由众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沈利明居住的武康镇,与其原生活地乾元镇同属德清县,不需要办暂住证,武康镇永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沈利明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上诉人提出已将扣除10%免赔率的条款用黑体字形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但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畅顺运输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被上诉人畅顺运输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雷志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死者沈利明的赔偿费用是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二、沈利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认?三、本案是否适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赔条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意见,结合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工资表》、《建筑企业民工劳动合同书》、武康镇永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沈利明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因此,沈利明的赔偿��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沈利明的暂住证以及具有户籍管理的暂住人口管理职能部门的证明,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受害人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沈利明因为与被上诉人雷志高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雷志高负全部事故责任,该次事故确给倪红卫等三人造成精神痛苦,一审判决为此支持被上诉人倪红卫、沈奇峰、朱浓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雷志高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人民法院不受理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被上诉人雷志高驾驶的车辆虽然因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车辆超载属一般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行为,保险人应针对上述免责事项履行说明义务,即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并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畅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虽然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一栏中加盖公章,但该行为并不表示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中的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因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公司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17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