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胥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楼。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胥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胥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中途退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原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8k+400m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停车的被告胥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3387.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1806.79元,合计84877.53元。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赵某某按40%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二、保单2份,证明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4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2118.84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1个月。证据六、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408元。证据八、交通事故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某某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其相应损失。证据九、王某某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十、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费某某单3页,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812.19元的事实。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个月、护理18天的事实。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王某某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赵某某证驾不符,属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部份请求标准过高;对原告向王某某所作的赔偿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1份,证明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张某,而是陈某某。证据二,浙江省公安厅批复一份,证明省公安厅有规定,证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胥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与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胥某某辩称:我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某,但被告公司记载的是陈某某;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不需营养费等。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胥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有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胥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治疗及有关误工、护理,及原告已向其作了相关赔偿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与批复。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胥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抄件没有保险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也难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抄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否在被告处投保,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浙江省公安厅的批复,不属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作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日,原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号二轮摩托车,沿0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8k+400m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同方向停车的被告胥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胥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八个月、护理期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一个月。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王付某某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王某某医药费6812.19元、误工费3878.60元、护理费1116元,合计11806.79元,并已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浙f×××××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根据被告平安××公司出具的保单抄件,车辆的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交强险保单号等信息,与档案中记载的相一致,可认定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止。被告胥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胥某某,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和陈述,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1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320元(8个月*元27480/12月)、护理费3387.9元(27480元/365*45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向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11806.79元,合计78292.62元。原告由于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了一定程某的损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胥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大地××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平安××公司在答辨中提出,赵某某证驾不符,属无证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旨在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救助,不能因肇事者的各种原因而免除,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已向王某某赔偿的部份,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向其车上乘员王某某作赔偿后,其并不当然取得对2对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请求权,但原告可以就已赔偿部分,要求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被告赵某某作相应赔偿。对三被告在答辨中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赔偿额为55921.90元(其中医疗费用1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320元、护理费3387.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838.09元,被告大地××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83.81元。其余损失25370.72元,根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即7611.22元。被告胥某某在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50838.0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5083.81元。三、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7611.22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7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