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蒋航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航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被告:蒋航洋。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航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航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蒋航洋曾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贷款,并由原告对该贷款提供保证,但被告蒋航洋未按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还款,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向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蒋航洋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强制执行公证费共计167139.8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追偿款167139.88元及追偿款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0月10日《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航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晖支行借款,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08)上执字第9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执行字第917号执行票据各一份,证明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对被告蒋航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其担保责任。3、公告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蒋航洋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朝晖支行向被告蒋航洋发放个人汽车贷款21万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等额按月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蒋航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该合同经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被告蒋航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朝晖支行向本院申请,2008年10月9日本院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向被告蒋航洋及原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冻结划拨被告蒋航洋及原告银行帐户内存款16×××46.8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16日,本院从原告处扣划了167139.88元,用于偿还被告蒋航洋在工行朝晖支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航洋、工行朝晖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蒋航洋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了款项167139.88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被告蒋航洋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被告蒋航洋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蒋航洋支付追偿款167139.88元,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蒋航洋赔偿以所垫款数额167139.8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扣划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167139.88元。二、被告蒋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名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713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蒋航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张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