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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后因各种因素,双方于1994年3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自1994年8月1日起,子女由杨某抚养至成年,并由杨某承担一切教育、抚养费用。双方于1994年8月26日领取离婚证。但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子女,也未支付抚养费用,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美容店而失去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西靠路、南靠空地两间房屋及北靠云兴户的房屋一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043号)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多年来抚养子女的补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的西靠路、南靠空地两间房屋及北靠云兴户的房屋一间归原告朱某。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称,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而是祖传房屋。目前,我父母健在,子女也已成人,他们都有资格得到该房屋,我在义乌也无其他房产,原告提出要全部房屋是不合理的。我与原告在1994年就已离婚,时过16年原告才主张某某,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至于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我尊重法官的决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1994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1994年8月1日前子女由原告抚养,之后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承担一切教育、抚养费用。1994年8月26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原告的户口迁出柳二村,子女的户口仍××柳二村。1996年9月19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因其无法继续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为弥补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光大信用社欠其合资建房款15万元请朱某去收回当作给子女的抚养费,此后子女的监护权由朱某全权负责。此后,子女由原告抚养,现已成人,但原告未将15万元收回。另查明,原、被告离婚时有房屋四间未分割,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西靠路、南靠空地两间(一层),北靠云兴户、东靠走廊的房屋一间(二层),南靠可良户、东靠中秋户房屋一间(二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043号,土地使用者为杨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后子女财产分割协议、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义集建(1992)字第56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043号)的四间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进行分割,应予准许。考虑到子女已成人,户口在北苑街道柳二村,需要住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义乌有其他住房,根据本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权益考虑,西靠路、南靠空地的两间房屋归原告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西靠路、南靠空地两间一层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043号)归原告朱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