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民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民受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0年6月,徐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的证据可证明本人1972年1月进浙江红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原“浙江红旗机械厂”)工作至1998年12月离职,1987年1月经该公司“农转非”后,相关社会保险费仍未被缴纳。为此,请求判令红旗公司为本人补缴1987年1月~199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的本次诉请及其事由已包含在其2008年9月的起诉中,而该起诉业经原审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因此徐某某现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被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徐某某的起诉。徐某某上诉称,原裁定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并重新审理本案。理由是:一、起诉本案前本人的社会保险问题经劳动仲裁处理,并且在诉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亦与前案有所不同。二、根据劳动争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费补缴等起诉的,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新证据证明本人1987年1月“农转非”后,红旗公司并未按《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徐某某在前案对红旗公司提起要求补缴34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其现又据以该诉求业经劳动仲裁机构不受理的通知以及红旗公司出具的有关胡金飞1987年1月农转非后仍在公司做临时工的证明等作为新证据而再次对红旗公司起诉要求补缴13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该新证据仍不具备可作为其本次起诉已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起诉要求给予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受理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已经退休;二是用人单位此时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三是该社会保险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等。本案二审调取的证据材料表明,红旗公司系1992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至今;1998年12月,徐某某因离职终止与红旗公司临时工劳动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徐某某所持的上述新证据就本次起诉应否受理的法定条件依据而言,没有证明力。原裁定结论正确,徐某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就其社会保险费诉求,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职能机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