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张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张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张某。被告严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张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9年2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同年5月1日,被告张某又因资金不足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系上述二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或借款的担保人,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一、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3000元,合计人民币333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0元某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三、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和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2、2009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6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分,按月付息,到期归还。2009年5月1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将借款足额出借给被告张某,并由被告严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借款80000元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借款80000元的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3400元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严某某应归还原告章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元,合计30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严某某应支某某告章甲从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2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支付从2010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5元,财保费2420元,合计8715元,由被告张某、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