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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有限公司、宁海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有限公司,宁海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916-3)。住所地:宁海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7202),住所地:宁海县××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县工商行政部门批准,2009年3月前在梅林开设金鑫五金镙丝店,现更名宁海县××××有限公司。被告经营机械设备生产,常派业务员来原告单位购买或电话通知叫原告送货不同型号的配件,自2008年4月1日起到2008年11月10日止,共欠下货款9154元。故至诉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送货单60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4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有限公司货款9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