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居住在原告家,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动手,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未尽妻子应尽的义务,从未将自己在工厂的工资贴补家用,反而将村里给原告的生活补助据为已有。2006年,村里发放粮食补偿金1100元,但被告以原告生病为借口,未予原告打招呼就从原告的大哥那里取走补偿金,之后也未交予原告。2006年原告因工伤做了割肾手术,丧失劳动力,村里每月给予原告180元补助保障原告的生活,最近两年的补助共计4320元,均被被告收走,并从未为夫妻共同生活使用。2009年10月12日原告曾某诉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4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依法起诉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元的粮食补偿金及4320元的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要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离婚原因不实,其实原被告能够结婚非常难得,当时双方均为大龄青年,经他人介绍同意结为百年之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被告主持家庭内外,既做家务,又要打工挣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为了这个家将原本破烂的二层楼加高到三层,并进行装修,化了大量的精力,将这个家经营得像模像样。原告在婚后因工受伤,在住院期间以及休养期都是被告服伺,经精心调理,原告身体健康恢复如初。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加上双方都是大龄结婚,对于来之不易的婚姻本应某惜,不应该分离。被告始终没有离婚的念头,被告当时与原告结婚就想与原告一起生活到老的,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无和好的可能不事实,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领取村的生活补贴、保障费不事实,村里的生活补贴都是原告自己领去,反倒被告的村补贴也由原告领去,家里房屋租金一直都由原告收取,经济大权都掌握在原告手里,绝对不可能由被告来领,每次向村领钱都有签字,有据可查。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续期间原有二间二层楼房屋的基础加高第三层及房屋装修估计花费七、八万元,还有地基二间。还有菜子、家用电器等。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被告无居所,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根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是在婚前就已经存在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诉法院离婚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目前被告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浙江省城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目前被告居住的房屋是1995年9月12日经批准建造的,2000年12月由政府颁证的事实。当时建造的是二层楼房,后加高到三层。与被告结婚时该二间三层楼已经建好,根本不是婚后加层到三层楼房,2006年彻了白水泥,六包白水泥、二桶胶水,花了1000元,根本不是被告所说装修花费7、8万元的情况。6、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该二间三层楼是原告个人财产。7、存单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在2006年分二次将共同积蓄取走共102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8、银行存折原件1本,拟证明该部分存款系原被告共同积蓄,要求各半分割。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二间三层楼房一至二层产权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但三层及装修部份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及装修的,该部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二层楼系原告所有,加层及装修部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村里没有写清楚,认为这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存单2张某实性无异议,被告取款用于三层楼房装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开户是2005年1月份,虽然领款是2006年9月6日,这是被告婚前财产,领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层及装修部份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建造及装修的,该部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大田街道××××层砖混房屋于1995年9月12日取得村镇建设许可证,并于2000年12月25日获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证据6,村委会无权证明村民财产的所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8,能够证明被告在2006年分二次将10200元取走以及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6日在中国银行将存款1500元取走的事实,取款均发生在婚姻持续期间,无法证明被告告目前仍保留该部分存款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12日原告曾某诉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离婚,同年11月4日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此期间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本院经调解,和好没有成功,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100元的粮食补偿金及4320元的补助金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领取且目前该财产还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大洋街道办事处前江某的房屋三层及装修部份等财产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三层以及装修部分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无固定住所,生活较为困难,故确定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