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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童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童某某,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童某某。被告詹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童某某、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于2008年5月21日前归还;2008年7月20日,被告童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于2008年7月24日前归还。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均由被告詹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某分文未还,被告詹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童某某归还借款计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由被告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某、詹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二份,待证2008年4月22日、7月20日,被告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分别约定于同年5月21日、7月24日归还。上述款项共计80000元,月利率均为42‰;并由被告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内容过高外,其它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共计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童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詹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詹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另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2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童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童某某、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程瑞祥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