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腊梅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双鸽世纪广场第2幢1单元13a02号),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645104元。订立协议当日原告付房款395104元,余款以该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临海市建设银行申请公积金房贷25万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l种(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第1项中有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此后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发生争议,2009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延期交房赔偿协议书,原告同时领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4451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某准,计算逾期69天)。原告在该协议书签上“暂按此结算,保留起诉”的字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确实签署于2009年8月1日,且被告提供的商品房决算单(交付使用财产)上签署的时间也为2009年8月1日。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房时间确为其他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8月1日。故认定被告实际交房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181天。被告认为2009年4月10日之前已完成全面交接,原告也在交接单上签字,双方已就2009年4月10日交房这一情况达成共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该确认书时已写明暂按此结算,保留起诉的字样,不能认定其对该确认书的签署即表明其对自身其他利益的放弃。综上可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超过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181天,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逾期超过90天时的情况由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即233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51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89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某某民币18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讼争的房屋已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已具备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种交房条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浙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决算单(交付使用财产)》末尾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可以证实该时间为交房时间,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面交接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已按确认书的内容领取了预期违约金。至于被上诉人书写的“暂按此结算,保留起诉权利”系其无理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交房时间互相矛盾,提供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且二审中提供的2009年3月10日的《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商品房决算单》已被2009年8月1日的《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商品房决算单》所取代,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房的时间为何时。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即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故上诉人不仅应证明商品房已达交付条件,还应对房屋交付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据其在一审时所提供的商品房决算单及其认可的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主张交房的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而在二审时根据其所提供的商品房决算单和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主张交房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一、二审出现的商品房决算单和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在落款时间、金额上有所不同,上诉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一审出现的商品房决算单和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系上诉人提供或认可的,故应以一审中提供的商品房决算单和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该两份材料上被上诉人落款的时间均为2009年8月1日,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在延期交房赔偿确认书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且被上诉人在该确认书上注明了“暂按此结算,保留起诉权利”的字样,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涉讼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已通知被上诉人交房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09年3月10日或2009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交房这一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并以此作为违约金计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上诉人浙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