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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郑加武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郑加武,陈士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华。委托代理人:盛军华、方素萍。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被告:郑加武。被告:陈士华。原告浙江铭大铝幕墙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大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独任审判。因被告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吴如达、葛寿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大公司诉称:被告永鼎公司因丽水绿州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铭大���司定作加工铝单板,双方签订《铝单板订货合同》一份,并就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铭大公司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永鼎公司尚欠原告铭大公司货款550927.8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郑加武、陈士华出具担保书,约定如被告永鼎公司未按约付款,由郑加武、陈士华支付相应货款。但三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铭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永鼎公司支付货款550927.89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2、被告郑加武、陈士华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铭大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永鼎公司因丽水绿州花园项目工程向原告铭大公司定作加工铝单板,双方签订《铝单板��货合同》一份,并就产品名称、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对帐单、送货单共188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铭大公司按合同供货总金额为4379783.15元,被告永鼎公司共付款3828855.26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550927.89元的事实。3、担保书、担保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鼎公司股东即被告郑加武、陈士华出具担保书,如被告永鼎公司未按约付款,由被告郑加武、陈士华承担所欠款的事实。被告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铭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铭大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予以确认。被告永鼎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加武、陈士华未尽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鼎公司、郑加武、陈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价款550927.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铭大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郑加武、陈士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郑加武、陈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被告台州市永鼎幕墙铝窗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郑加武、陈士华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