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某、葛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某,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被告葛某。被告陈甲。被告金某某。被告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某、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黄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某某分文未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黄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0267元,共计20267元;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518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黄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5188元,合计515188元;二、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对黄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黄某某负担,由葛某、陈甲、金某某、杭州××时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金 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