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共欠借款本息80000元,分三次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4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969元(按日万分之2.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逾期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的公告费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0000元,已还45000元,尚欠35000元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而支付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共欠借款本息80000元,分三次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4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息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幼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