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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贾金国,储继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周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宇,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继珍,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素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金国,男。原审被告:储继友,男。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贾金国驾驶豫15/605**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效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贾金国即应承担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因亲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民事赔偿责任;储继友作为肇事车辆原车主出卖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对贾金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陈效友的死亡造成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精神痛苦,贾金国、储继友还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5000元为宜。陈文忠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养老金,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因亲人陈效友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281714元、丧葬费13181.5元、储继珍的生活费184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合计378316.7元。鉴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款由贾金国赔偿164653.36元[(378316.7元-110000元)×80%-50000元](已支付的60000元应予扣除),储继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赔偿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160000元;二、贾金国赔偿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104653.36元,储继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由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共同负担280元,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负担1675元,贾金国、储继友负担1325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豫15/605**号低速载货汽车转让后未通知其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其公司对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数额;其公司对诉讼费用不应当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0时许,贾金国驾驶本人所有的豫15/605**号变型拖拉机沿安徽省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程集镇后陈庄路段时,将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陈效友撞伤,陈效友被送至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抢救无效死亡。陈效友亲人开支急救费89.5元。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查,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09)4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效友负次要责任。后因经济损失未能获得全部赔偿,陈效友的父母陈文忠、储继珍、妻子郭素侠及其儿子陈涛、陈杰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金国、储继友、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6413元。另查明,豫15/605**号变型拖拉机原为储继友所有,储继友将该车出卖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于2009年2月20日在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险种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安徽省汽车检测中心根据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委托,对豫15/605**号变型拖拉机进行鉴定,并于当月29日作出皖车检中心(2009)车鉴字第4998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15/605**号车属低速货车范畴。再查明,陈文忠、储继珍共生育陈效友兄弟5人。事故发生后,贾金国支付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60000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贾金国驾驶豫15/605**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效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贾金国未表示异议,即应承担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因亲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80%责任份额系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宜变更。储继友作为肇事车辆原车主出卖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对贾金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陈效友的死亡造成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精神痛苦,贾金国、储继友还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豫15/605**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上诉称:豫15/605**号低速载货汽车转让后未通知其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其公司对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数额。本院认为: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有15%免赔率”等相关条款,是为减少理赔项目、免除理赔责任而设置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意义和法律后果”。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即应当对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亦不提供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贾金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赔偿保险金。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另上诉称:其公司对诉讼费用不应当负担。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对陈文忠、储继珍、郭素侠、陈涛、陈杰的赔偿请求拒绝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应予赔偿,应当视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人民财险淮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贾继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