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民间借与潘甲、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民间借,潘甲,潘乙,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潘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王某某、被告潘甲、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约定: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并由被告潘乙、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潘甲,由被告潘甲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潘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收到220000元现金,且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潘乙,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甲辩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写220000元,利息是按5分算是30000元,利息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的,故现金实际拿到借款是190000元。被告潘甲还有一块玉作为抵押,被告潘乙也把房子的房产证放在原告那里作抵押的。现在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已归经还了105000元,担保人胡某某也还了20000元,一共是归还了125000元,故现在实际还欠原告是65000元。被告潘甲向本院提交收条4份,证明被告潘甲已归还原告105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拿到是190000元,约定是一个月归还,利息是5分,也就是连本带利是220000元,借了二至三天之后被告胡某某去还了20000元,其他是被告潘甲和被告潘乙二个人陆陆续续还的,并出具了收条。剩余借款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再还过。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潘乙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借条1份有异议。被告潘甲认为借条上“另月息为两分叁计算”当时出具借条是没有的,其他无异议。借条上签字确实是自己签的,但是当时现金收到是190000元,借款时间约定是1个月。经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当时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其他没有异议。对被告潘甲提交的收条,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收到的50000元和玉佩没有意义,对于骆某某和朱红飞的收条,认为这是被告和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的上半部分不是被告所写,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有异议,但被告潘甲和胡某某都承认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字及捺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甲提交的收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由骆某某和朱红飞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两份收条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4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约定: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并由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潘甲,由被告潘甲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但原告将利息提前收取30000元,故被告潘甲实际借款是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胡某某归还了20000元,借款人潘甲于2008年9月1日归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6072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自愿为被告潘甲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人民币6072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三、被告胡某某、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1元,由被告潘甲负担,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沈永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157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4.27结案日期:2010.8.27适用程序:简易原告:王某某被告:潘甲、潘乙、胡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8月24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约定: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3分计算,并由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潘甲,由被告潘甲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但原告将利息提前收取30000元,故被告潘甲实际借款是1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担保人胡某某归还了20000元,借款人潘甲于2008年9月1日归还了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人民币60720元;(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三、被告胡某某、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1元,由被告潘甲负担,被告潘乙、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