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华清,江山市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增森,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告童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增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3日双方又因与人合伙做生意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童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登记及婚生女生育时间属实。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现虽有一些小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不故同意离婚。被告童某甲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希望双方克服自身不足的地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