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建峰与顾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峰,顾庆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78号原��:沈建峰。委托代理人:朱忠卿。被告:顾庆来。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原告沈建峰为与被告顾庆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建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忠卿,顾庆来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到庭参加诉讼。沈建峰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65500元;2010年2月8日,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28日,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80500元。顾庆来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顾庆来立即归还借款80500元。顾庆来答辩称:顾庆来是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沈建峰是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顾庆来只能以借款或领款的方式获取应得的工资。2008月3月16日���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向顾庆来出具一式两份打印的借款协议,要求顾庆来签名,该借款协议确认:顾庆来于2006年7月13日向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2007年5月28日借款3万元,2008年2月3日借款2万元,到2008年3月20日止,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从顾庆来的工资中已扣除3万元,余款7万元,在此后顾庆来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2000元。因此,顾庆来与沈建峰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驳回沈建峰的起诉。沈建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7月25日,顾庆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65500元的事实;2、2010年2月8日,顾庆来签名的领(付)凭单一份,证明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10000元的事实;3、2010年6月28日,顾庆来签名的领(付)凭单一份,证明顾庆来向沈建峰借款5000元的事实。顾庆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顾庆来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顾庆来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2008年3月16日,顾庆来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沈建峰起诉所称“借款”的事实形成的真实过程;3、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沈建峰起诉所称的“借款”实为劳动争议。经开庭质证,顾庆来对沈建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沈建峰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沈建峰对顾庆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顾庆来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确认顾庆来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沈建峰、顾庆来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沈建峰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建峰与顾���来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沈建峰随时有权要求顾庆来归还借款。现沈建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顾庆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顾庆来与杭州宇丰锻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顾庆来提出的本案系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庆来归还原告沈建峰借款8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0元,由被告顾庆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