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已当场履行了借款义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因需要求被告还款,却未果,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凭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32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