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甲与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甲,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符甲。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符甲与被告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符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甲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从2005年开始,被告以投资香烟店等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现有下列款项未返还:2005年7月11日、7月29日、12月26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除上述三笔借款外,还尚欠原告借款78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以上188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8万元。被告盛某答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原告所述的五份借条,但实际却未向原告借款,涉诉款项实际是案外人钱某某为投资烟草生意向原告所借,被告仅是作为中间人代收、代付部分款项,并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2005年7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投资到香烟店,利息按月结清)”,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确由被告出具,其上的利息虽然划掉了,但实际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9月底10月初的利息。2.2005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和由被告出具的同年7月29日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符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投资到香烟店,利息按月结算)”,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委托符乙于2005年7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年7月2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和存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3.由被告出具的2005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符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4.2005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和由被告出具的2007年8月28日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符甲投资款柒拾捌万元整,投资香烟批发”,用以证明被告除上述60万元借款未还外,至2007年还有98万元借款未还,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向案外人管某某借款20万元并委托管某某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在2007年8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系被告代案外人钱某某书写,钱某某是否收到借款不清楚;对汇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但汇款凭证载明的50万元是否与该借条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5.2008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和同年9月28日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符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和个人业务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9月19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2007年11月9日银行存款回单二份、取款回单一份,2008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二份,2009年3月10日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案外人钱某某的委托,于2007年9月19日还款151000元,同年11月9日分别还款10万元、13万元,2008年4月14日还款9万元,2009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57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571000元款项是原、被告间的其他借款,与涉诉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9月14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年9月19日还款15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007年9月19日汇给原告的151000元确实是返还该笔借款。2.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6日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符乙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嫂子符乙于2007年10月26日从银行取款5万元、10月29日从银行取款15万元、原告本人于2007年11月6日从银行取款12万元,合计32万元,并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4月14日还款32万元,从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提交的是取款凭证,而并非存款或汇款凭证,故原告不能以之证明上述取款是借给被告,即该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2009年3月10日储蓄取款凭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日返还,从而被告提交的同日银行记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愿意与其提交的同日银行记账凭证所载款项相抵销。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借条,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无明显瑕疵,故对该五份借条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05年7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虽然其上汇款人签名一栏所写的是“符乙”,但原告持有该凭证的原件,该凭证上所载帐号为被告的帐号,且该凭证上所载款项数额也与2005年7月29日借条数额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笔款项即2005年7月29日借条所载20万元借款。原告提交的2005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系复印件,在该凭证上所载汇款人“符乙”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原件,其上所载收款人为被告,且与2008年9月28日借条所载数额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07年9月19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2009年3月10日银行记账凭证,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用于返还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14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和2009年3月10日储蓄取款凭条、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储蓄存款凭条上所载的款项,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再认定。被告提交的2007年11月9日银行存、取款回单和2008年4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原件,收款人为原告,虽然原告提交了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6日银行取款凭证和符乙的说明甲以反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个人或其委托的案外人符乙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些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在被告否认收款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反驳证据不予认定,并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就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存在,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何。对于争议1,因被告确认借条系其出具给原告,故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以他人的名义为借贷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所谓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其系代他人出具借条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推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虽然原告未提交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全部凭证,但因被告在五份借条中均写明乙借到原告人民币某某元,而依据生活常理判断,被告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一般是不会如此特别写明的,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五份借条所载的188万元款项。即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于争议2,因被告同意其所谓在2007年9月19日还款15.1万元和在2009年3月10日还款10万元与其向原告的其他借款相抵销,故只要确定被告在2007年11月9日分别汇给原告的10万元、13万元,在2008年4月14日汇给原告的9万元款项的性质即可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而该些汇款的性质,首先,因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些汇款系返还其他借款,故该些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盖然性较高。其次,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否认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并实际收取过利息,故该些汇款系用于返还涉诉借款的盖然性也较高。最后,该些汇款虽然发生在涉诉前四笔借款之后最后一笔借款之前,但无法排除被告在再次向原告借款后仍未与原告对之前的借贷关系进行重新确认的情形存在。即被告虽然在汇款之后又向原告借款,并依据该次借款数额出具借条,但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先前的汇款行为并非还款。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先后返还原告借款3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56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从2005年开始,被告盛某陆某某原告符甲借款,并先后于2005年7月11日、7月29日、12月26日,2007年8月28日各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20万元、78万元。2007年11月9日,被告盛某分别还款10万元、13万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盛某再次还款9万元。2008年9月28日,被告盛某又一次向原告符甲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此后,被告盛某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返还之义务。现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与原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并要求在借款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返还原告符甲借款15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20元,由原告符甲负担3731元,被告盛某负担22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