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2007年被告因想在萧某某车城开办汽车修理经营部,向原告借款65000元,言明在三年内归还,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按银行利率7.02%承担三年的银行利息16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24000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按月息4.05‰计算的利息3499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三年内还清,支付银行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并支付银行利息。截至2010年8月16日被告累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约定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34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