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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孟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承诺于2010年6月21日归还,现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相应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并且有双方做生意转来的欠款,具体有多少不清楚,估算下应该是结欠原告3万元左右。对该款被告支付过很多利息。现在被告也同意归还3万元,只是经济困难,一时归还不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2010年6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质证认为,认欠的事实是有的,但该借条是事后补充出具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且拟证事实为被告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2010年6月21日归还。现被告认欠,但因声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所做的经济困难的辩称,无法阻挡原告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